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现的属第五条(四)、(万)、(六)、(七)项投诉,经查证属实的,应视情节轻重,对旅游经营者作出以下处理:
(一)责令赔礼道歉;(二)责令退还多收取的费用,赔偿经济损失; (三)警告; (四)没收非法所得; (五)限期整顿; (六)处以500元至4000元罚款; (七)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,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。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。
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。逾期不申请复议,不起诉,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,又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,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。对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,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六条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。投诉时效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,如有特殊情况,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时间。
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,由西藏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(—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 地 址:西藏拉萨市罗布林卡路 投诉电话:0891-6834193 电传:68012TTB CN 传真:0891-6834632 邮编:850001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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